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当事人违反本法第四章中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有关规定。本法规定,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在治理活动中,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法的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本法将防沙治沙活动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公益性治沙活动。所谓公益性治沙活动,就是指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或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无偿进行捐资、防沙治沙活动等的行为;二是营利性治沙活动。营利性治沙活动是指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进行防沙治沙的活动,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得一定利润的行为。在营利性治沙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以治理沙化土地为名,实际从事沙化土地过度开发利用的现象,有的大面积地破坏现有植被,随意开垦,随意撂荒,致使土地沙化更加严重。因此,对营利性治沙活动进行严格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本条是对违反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公益性治沙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治理者因违反有关营利性治沙活动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致使该土地与治理前相比,沙化程度加重或者具有沙化程度加重的趋势,即是本条所指的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治理者的治理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无须达到某种程度上的界限,即只要沙化土地与治理前相比,沙化程度加重,无须达到沙化严重的程度,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凡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就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治理,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不是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每公顷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