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的治理是一项科学性、系统性很强的工程,治理过程非常复杂,过于简单、单一的治理不能根本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反而还有可能加重土地沙化的趋势,因此,本法规定治理者在治理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经批准后才可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范围界限;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主要治理措施;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可以看出,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的治理作了系统的规划,对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可确保治理任务的顺利完成。因此,为了能有效地治理土地沙化,治理者应当严格按照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凡治理者不按照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不合格的,继续治理。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对防沙治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能够按照治理方案完成治理工作。同时,通过检查验收,保证自然环境条件能够达到开发利用的承载能力,治理工作能够按计划完成,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违反这一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本条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

  (二)罚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罚款的幅度为治理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