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沙治沙资金安排的规定。

  一、据测算,按照沙区防沙治沙工作投资的一般水平,治理一亩沙化土地,包括建立防护林带、植树种草和建立人工沙障等,需要4年到6年的时间,平均每亩需要投资300元左右。按照这个标准,要将全国可以治理的52.9万平方公里的沙化土地基本治理好,需要投资约2340亿元,这个数额尚不包括具有明显沙化趋势土地的预防费用。而我国在“八五”期间,国家每年预算内基建投资仅仅3000万元用于全国防沙治沙工程,与治理面积需要相比,实在是杯水车薪。国家投资不足,扶持政策难以到位,严重影响了防沙治沙事业的发展。因此,为了使防沙治沙活动能够得以开展,必须首先解决防沙治沙的资金问题。在防沙治沙法立法过程中,应当给予防沙治沙工作以资金方面的支持是各方面的共识,但如何在法律中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支持问题作出规定,则是这部法律立法过程中的一个争论的焦点。

  二、考虑到防沙治沙工作是资金需求量极大的社会公益事业,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能力有限。国家和一些受益地方应当对防沙治沙投资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就给予防沙治沙资金支持问题,防沙治沙法草案曾经规定:国家设立防沙治沙基金,并广泛筹集社会资金,专门用于沙化土地范围内植被的保护和培育。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防沙治沙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防沙治沙资金补助。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防沙治沙。在防沙治沙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对草案的上述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今后国家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政府性基金;目前国务院正在对各类基金进行清理,通过清理,大部分政府性基金将被取消,以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加强财政的监督,防沙治沙所需资金应通过正常经费渠道解决,不宜再设立防沙治沙基金。第二,在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工程中,有些工程与防沙治沙关系密切,如防护林建设、草场建设、水土流失等工程,可以以防沙治沙作为重要建设内容,或者为防沙治沙确定专项投资;有些建设项目与防沙治沙关系不甚密切,如矿产开采、道路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难以专门安排防沙治沙投资。而且我国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差异很大,各地区防沙治沙的任务、重要程度、地方筹措资金能力等各不相同,国家对不同地区防沙治沙工作的扶持政策也不一样。从有关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中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于防沙治沙经费,应当按部门预算改革的方向,通过报送项目预算予以安排。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听取并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防沙治沙资金按照防沙治沙规划,按项目预算进行资金安排在实践中是可行的,这几年几家都是通过治沙重点工程安排资金的,也有利于从财力上支持这项工作的开展,使有限的资金能够用到“刀刃”上。本法作出了从国务院到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的规定。

  此外,在国家和地方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通过防沙治沙子项目的工程投资来保证防沙治沙的必要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确实保证防沙治沙子项目的资金的有效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