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开发或者治理活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未经治理者同意,不得在其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防沙治沙工作是一项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不仅能够改善沙化地区的生态环境,还能够造福子孙后代。但由于其投入大,以目前国家财力尚不能完全承担,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投资治理。国家鼓励个人、单位投资治理,但治理工作投资大,风险大,收益较小,为了保障投资人或者治理者的积极性,就应当切实保护投资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凡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以下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本条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人因从事上述两项活动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即违法行为人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其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活动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给予治理者一定的补偿。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所称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赔偿,赔偿的内容是经济、物质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