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壅水、阻水工程设施的规定。

  一、这是一条相当严厉的硬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清除河道障碍物,保障行洪畅通,这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所谓壅水是指由于水流受阻而产生的水位抬高。例如在河流中建造的闸、坝或桥墩,或有冰凌阻塞时,均能引起壅水。有的河流由于上游修建了水库,洪水得到了调节,使下游河道水量减少,甚至有的断流、枯竭,这样就造成人们思想的麻痹,盲目围垦河道,违章在河道上进行生产和建设,形成人为障碍。特别是在河道中建设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如果不符合防洪标准或有关的技术要求,就会成为阻水障碍物。这些活动有的缩小了过洪断面,有的增大了糙率,减小了流速,阻碍了洪水畅泄,形成壅水,抬高水位,降低河道行洪能力,威胁堤防安全。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桥梁、码头、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一般都是一些国家有计划建设的基础设施或比较重要的工程设施,其重要性是其他一些普通阻水障碍物,如房屋等所不能相比的。但如果考虑失当,严重阻水,严重影响防洪安全,也要进行处置,只是在程序上严于对普通阻水障碍物的处置。

  《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本条是在总结了《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后作出上述规定的,使处置主体和处置程序更加完善。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其中“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目前还无此规定,需要在制定配套办法时予以具体化。处置的客体是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本条强调的是壅水、阻水“严重的”跨河工程设施,换句话说,对壅水、阻水不严重的跨河工程设施的处置,不适用本条规定。这一条在立法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所有壅水、阻水的工程设施都应当限期改建或拆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才应当限期改建或拆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切实可行,也便于操作。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时,同意法律委员会的意见。于是规定为,“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