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内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防洪安全,也为了保障《防洪法》有效地实施,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国河道防护中发生的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管理职权不明确,执法不力。这次《防洪法》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的监督管理权,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就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是否符合防洪的要求,一方面需要建设单位本身严格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另一方面也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符合防洪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这既是对被检查者规定的义务,又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监督工程设施符合防洪要求的必备条件。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才可交付使用;否则,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