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的规定。

  一、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的依据。本条规定,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进行。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就是对防洪区内有关土地利用活动的一种规划管理措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利用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这里的规划,包括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防洪规划等。这些规划依据规划控制的不同功用,对有关土地利用活动的控制各有侧重。同时,法律也要求这些规划应当相互衔接或协调,共同规范和控制土地利用活动。例如,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由此可见,土地利用活动依据规划要求进行,受规划的控制和指导,并且,有关规划首先要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本条规定的分区管理而言,其直接的依据应当是有关防洪要求的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在编制时,应当与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保持法律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土地利用活动管理的一致性,使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活动既符合防洪的需要,又能够兼顾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原则。

  二、分区管理的内容。对防洪区内土地的分区管理,既是实现防洪规划的措施,也是防洪规划在执行中的具体化。其具体内容应当视防洪区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规定中已就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作出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与指导纲要,就以下土地利用活动及其分区管理作出了规定: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包括房屋在内的各种建筑物。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一般只限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其他露天方式使用,以保持其自然空地状态。

  (二)在农村土地利用方面,应当按照蓄滞洪的机遇、概率及其特点,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在种植业方面,应当根据自然规律,主要是抓好夏季作物生产,但在蓄滞洪机遇较少的地区,则应当在确保夏季农作物生产的前提下,力争夺取秋季农作物的生产;在蓄滞洪机遇较多的地区,则应当将农作物的生产重点放在夏季,对于秋季的农作物生产,则可以放弃。

  (三)在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当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物质的工厂和仓储设施。

  (四)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

  (五)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必须采取平顶结构形式,以便当地居民应急避险,并避开洪水流路,否则不准建设。

  (六)对于蓄滞洪区内已有的高地、旧堤,则应当尽量予以保留,以备临时避洪时发挥档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