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规定。

  一、关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分别是:“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法定的义务,每个农村劳动力都应当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实行劳动积累,多层次、多渠道投劳集资兴修农村水利已基本上做到了常年化和制度化,不仅形成了社会办水利的机制,而且使水利抗灾兴利能力逐年提高,对农业的发展、农民致富和农村的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法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就是为了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因此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增加水利建设投入的同时,应当充分而合理地利用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动员和引导农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增加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用于水利建设,为治理洪水灾害,兴利除弊作出努力。有条件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搞一部分以资代劳。

  三、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和抢险救灾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考虑到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仅是防汛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因此本法规定,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后,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