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种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尚不够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制裁,追究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人,教育其他人。第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属的单位和其上级机关依法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这就使得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为管理者、领导者,另一方为被管理者、被领导者。第三,这种法律责任的给予和承担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进行的。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除了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外,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这是本法为了适应防洪的需要,针对一些地方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的问题专门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1988年颁布的《水法》已经规定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目前不严格遵守规划的问题依然存在。防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社会效益是显著的,但对局部利益来说可能是效益不明显的甚至是没有效益的。一些单位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更多地考虑局部利益、小集体的利益或者是单项工程自身的效益,往往置防洪规划于不顾,盲目建设。这种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工程,不仅严重影响防洪,甚至会给工程本身也带来极大的危险和损失。因此为了切实保障防洪规划的执行,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所谓“擅自建设”,是指行为人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没有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第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的,应当首先责令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活动,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办理签署规划同意书的手续。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过程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了防洪,但是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后,向进行上述违法工程建设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由于违法建设对防洪造成的影响。同时可以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不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如果处以罚款,则只能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范围内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