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划治导线是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的依据,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是为了保证河道正常的行洪、泄洪,若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不但会影响河水的走势,在洪水到来时,可能会导致溃堤等事故发生,或者影响行洪畅通和防洪工程、堤坝的安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关单位在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时,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进行这些工程的建设,其结果影响了防洪的。

  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并且影响到防洪的情况后,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河道原有状态的,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设的河道工程或者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恢复河道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因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等,造成河道防洪能力的减弱或河道的破坏。此外,执法机关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对违法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