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启用蓄滞洪区的权限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什么是蓄滞洪区作出了规定,即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蓄滞洪区是江河、湖泊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有计划的处理超标准洪水的重要措施。蓄滞洪区一般位于沿江河两岸堤外的低洼地带,大多数在历史上就是洪水淹没和调蓄的场所。平时或在发生堤防防御标准以内洪水的情况下,区内群众正常地生产生活;当发生超过堤防防御标准的洪水时,为确保重要地区、重要城市、重要交通铁路干线的安全,需要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蓄滞洪区滞纳超额洪水。蓄滞洪区的运用,是防御洪水所采取的非常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牺牲局部利益,保全整体利益,减轻洪水灾害的有效措施。据1995年统计,全国重要江河规划有蓄滞洪区90余处,总面积约3.45万平方公里,蓄滞洪区容量约970亿立方米,区内约有1600万人口。由于我国蓄滞洪区多,区内人口数量大,保障区内居民安全的建设尚不配套,工程建设不完善。因此,对于蓄滞洪区的运用要严格控制,慎重决策。

  二、鉴于蓄滞洪区的启用关系重大,该启用时不及时启用,重要防洪保护对象就要被洪水吞没,不该启用时启用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有关分洪标准、启用条件以及批准程序,都必须按照依法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的规定执行。其中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就是各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分洪运用标准。关于蓄滞洪区启用条件,是根据各流域、各河段、各地区的防护对象的防洪要求,各种不同类型洪水的组成,现有工程能力及以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条件等进行分析论证确定。关于启用蓄滞洪区的批准程序,根据江河和蓄滞洪区的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等,蓄滞洪区的启用分别由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一级人民政府和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决定,蓄滞洪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蓄滞洪区的运用,要把确保区内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确保运用时不死人,财产少损失。为此,要制订群众安全转移和就地避洪方案,村对村,户对户,落实到每一个人,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一旦运用,当地政府要按照事先制订的方案,快速组织区内群众做好就地避洪或转移工作,保证区内群众的生命安全,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经批准启用蓄滞洪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