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法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防震减灾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定社会生活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社会领域的社会关系。本条明确防震减灾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防震减灾四个环节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于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和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引起的,依照本条规定,成为防震减灾法的调整对象。

  二、本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由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组成。根据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接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凡在上述领土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定。防震减灾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 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不适用于我国在恢复行使澳门主权后设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防震减灾活动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简称,是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概括。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逐渐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合地震灾害特点的工作内容和思路,已经从单纯采取震后救灾的消极被动状态转变为综合开展震前、震时和震后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多项活动。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内涵,概括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彼此密切相关,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形成了我国政府和人民与地震灾害作斗争的新思路。

  1.地震监测预报包括预测未来地震发生的科学技术工作和向社会发布预报的程序和规定。就科学技术的内容而言,是指为获取与地震发生有关的信息所开展的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处理和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地震危险区的确定和未来可能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测。地震预报的发布应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监测预报是综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基础环节,它为其他环节提供地震危险性的背景和三要素信息,以便采取各种针对性的防御措施。成功的预报将可以大大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2.地震灾害预防是指震前所做的防御性工作,包括了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在国土地震区划和工程建设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基础上,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的抗震设防,包括对新建工程和设施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以及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非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社会组织采取的工程性防御措施之外的依法减灾活动,包括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演习、科研以及推进地震灾害保险,救灾资金和物资储备等工作。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对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地震应急是指为应付突发性地震事件而采取的震前应急准备、临震应急防范和震后应急救援等应急反应行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落实保障条件是做好地震应急的关键。高效有序的地震应急行动对减少或者避免人员伤亡、防止灾害扩大、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

  4.震后救灾与重建是指紧接地震应急之后的全面救灾行动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工作。

  四、综上所述,防震减灾活动是涉及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在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