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防震减灾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人民政府诸多部门的职责,仅仅依靠某个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来负责防震减灾中各种行政事务的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要由政府诸多有关的职能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对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确立了三个原则:一是防震减灾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二是防震减灾工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三是防震减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具体要求是,在中央,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全国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防震减灾工作是国家的一项事业,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这是防震减灾工作能够得以推进和发展的保证。防震减灾工作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时序上涉及震前、震时和震后,内容上涉及预测、预防、应急和救灾等诸多方面,所以,防震减灾工作要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管理全国的行政事务的职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是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从事防震减灾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并且是能够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政府职能部门。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也包括各市、县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目前,市、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的设有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有的只是设有地震工作管理机构。面对这种现实,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赋予这些部门或者机构行使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职能。或者说,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法律上给以授权。同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也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