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灾害预防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灾害预防中,具有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法律义务。这样的法律义务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言是必须加以履行的基本职责。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一旦确定,它表明这些地区或城市,在未来十年期间,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所以,重点监视防御区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或重要地区。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对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的加强措施之一。这一规定,仅对重点监视防御区有此要求,对非重点地区未做此项要求。这种区别对待,表明了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倾向性政策,这一政策的目的就在于要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特别是非工程性预防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一规定表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不仅要采取工程性预防措施,也要加强非工程性预防措施。事先预备了资金和物资,一旦有地震发生,马上可以用于应急和救灾。这无疑会缩短抗震救灾的进程,加快灾区的恢复。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在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中,其人口密集、经济密集是重要因素,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完全有能力在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出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三、本条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来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显然,这一规定是政策性的,是引导性的。它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可能统筹考虑、统筹安排,并非强制性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对于协调处理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也是有利的。一旦发生地震灾害,地震灾区既可获得国家财政的救助,也可获得地方财政的救助。既能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也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使灾区的抗震救灾工作更有效地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这一规定也是贯彻“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把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去”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