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规定了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一类是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如铁路、交通、水利等等专业部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一是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另一类是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所以,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是建设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当然,这里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和其他组织。

  二、依照本条规定,凡是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必须控制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如果依照本条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超过了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另外,本条还授予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可以对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