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赠主体的规定。

  过去,受赠单位的种类比较多,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基金会、科研机构、学校、医院,还有村委会、居委会等。受赠主体混乱,不利于规范捐赠活动,不利于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为促进捐赠事业的健康发展,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受赠主体作了规范,规定原则上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向他们捐赠可以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除此以外,捐赠人仍然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赠与,但其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本法调整,而由民事方面的其他法律调整。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点内容:

  一、受赠主体须依法接受捐赠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这一规定有几层含义。第一,本法规定的受赠主体主要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第二,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本法对接受捐赠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坏捐赠财产;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捐赠财产依法享有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对规范受赠活动,保护受赠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公益事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

  在我国,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一定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性质、地位和活动领域的不同,可以对社会团体进行不同的分类,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其中从事公益性社会服务的一类。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内容:

  1.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依法成立。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必须将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及其活动纳入法制轨道。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登记管理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依据条例,申请成立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登记成立。

  2.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公益事业是指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类事项。

  3.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各类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团体。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公布的《基金会管理会办法》,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慈善组织则是专门从事救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组织。目前全国性的公益性基金会和慈善组织主要有中国残疾人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此外,各地还兴办了不少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如广州慈善会、天津鹤童老年公寓等。适应市场经济和各类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各种公益性社会团体将不断发展壮大。

  三、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概念。对这一概念需要掌握以下几点内容:

  1.作为受赠主体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成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成立条件,登记程序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等情况。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经费来源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作为受赠主体的事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必须是公益性和非营利的,两者缺一不可。公益性业务是指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类事项。“非营利性”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区别于公司、企业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取决于它们成立的宗旨和目的。公司、企业的成立就是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的,而事业单位的设立则以公益为目的,因而它所从事的业务应当是非营利性的。当然,事业单位在其存在过程中,也必然会同外界发生一定的经济联系,进行必要的经济活动,但这些经济联系和经济活动,应当围绕其从事公益事业的宗旨开展,而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管理。

  3.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范围。作为受赠主体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包括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如国家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所、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敬老院、孤儿院等。这些机构都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以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为宗旨。由它们直接接受并使用捐赠财产,是发展公益事业所必须的。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受赠主体的条件

  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接受监督和管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利用的是非国有资产,相同点是,它也是非营利性的法人团体,因此,它具备了受赠主体的部分条件。但是,成为受赠主体还应当具备另一个重要条件,即它所从事的必须是公益事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一部分是从事公益事业的,有一部分从事的则不是公益事业。比如,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社会服务和福利机构以及部分文艺、体育单位等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一些社会调查机构、人才交流和劳动服务机构、婚姻介绍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从事的则不是公益事业。因此,从事公益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成为受赠主体,而从事非公益事业的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能成为受赠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