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人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的规定。

  为加强对捐赠工作的管理,使捐赠工作健康顺利地发展,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捐赠的程序作出适应规定。协议捐赠是捐赠形式中重要的一种。捐赠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签订捐赠协议是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自愿行为

  在起草捐赠法的过程中,对捐赠人应否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假借捐赠名义谋取名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签订捐赠合同;捐赠人捐赠重要物品以及数额较大的款项,必须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并依法进行公证。另一种意见认为,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应当以交付标的物作为生效条件,受赠人不得以捐赠协议向捐赠人追索标的物,以保护捐赠人的积极性;签订捐赠协议在华侨、港澳台胞的捐赠活动中较难实施,因而不宜作出规定。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捐赠活动是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自愿行为,既不能强行摊派,也不能强迫受赠,捐赠程序应当体现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意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捐赠其合法财产时,不仅有权选择符合其意愿的受赠对象,也有权选择实施捐赠的形式,而捐赠协议是一种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权利义务的好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签订捐赠协议应当取决于捐赠人与受赠人双方共同的意愿,任何单方特别是受赠一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二、捐赠协议的内容

  捐赠协议实际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捐赠协议的内容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

  由于捐赠是一种自愿和无偿的行为,因而在订立捐赠协议时,捐赠人不得要求受赠人给付价款和报酬,也不得要求受赠人对捐赠人给予其他任何利益性质的回报。也就是说,捐赠协议基本上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捐赠人一方负有捐赠的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受赠人也负有义务,比如,受赠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捐赠,受赠人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和要求使用捐赠财产等。也由于捐赠协议基本上是一种单务合同,捐赠人是订立捐赠协议的主要一方,因而捐赠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捐赠人决定。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以及捐赠的方式。在捐赠协议中,捐赠人捐赠什么即捐赠的种类不仅应当由捐赠人决定,也应当征得受赠人的同意。但在确定了捐赠种类后,对捐赠多少即捐赠的数量应当由捐赠人一方决定。捐赠人也有权决定谁是受益人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式,即捐赠财产的用途。

  三、捐赠协议的效力

  捐赠活动中常见的问题是,捐赠人作出捐赠承诺后并不兑现。这就需要明确,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捐赠协议是一经签订就生效还是实际履行时才生效?

  在捐赠法起草过程中,对不同形式捐赠承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开场合,特别是在救灾募捐的特定场合作出口头捐赠承诺的,应当以作出承诺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如果反悔,就必须在什么情况下承诺的,再在什么情况下申明不能履行,消除影响,否则是对社会和公众的欺骗;书面协议捐赠的,协议一经签订就应当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口头承诺和书面协议作为捐赠生效的条件。理由是:(1)捐赠是自愿行为,承诺后不兑现的只是个别情况,不必用法律规范。(2)一些社会名流承诺捐赠后如无特殊情况,都会履约;如果不履行,也不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应耐心做工作。(3)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不履约者强制措施,会在海外产生不良影响。(4)避免捐赠纠纷首先要加强对受赠单位自身的管理,使其能理智、妥善地处理捐赠承诺。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捐赠承诺的形式和法律效力,根据具体情况在适用本法的同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说明,公益事业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对捐赠承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由于赠与合同特别是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对捐赠承诺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但遇有数额较大的捐赠财产时,应当提倡捐赠人与受赠人根据具体情况签订捐赠协议。实践中,在电视义演等公开场合口头承诺捐赠的,捐赠人一般都同时或者随后即与法定的受赠主体签订捐赠协议。这种办法也应当提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说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实际转移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是否有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前提。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同时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说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旦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也是当事人双方一旦承诺就必须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给付。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要求,捐赠协议一旦签订,捐赠人就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