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凡是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受到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依照本条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只要在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是合法的。

  二、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有关的建设单位,这里的建设单位既可以是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如果是组织的,不仅组织要受到行政处罚,该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另外,本条也赋予了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处罚主体,还有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者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