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人对捐赠工程项目留名以及提出捐赠工程项目名称的规定。

  一、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实践中,不少捐赠人希望在自己捐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上留名,以示其支持公益事业的善良心愿。法律对这一心愿应当予以肯定和保护。允许捐赠人在工程项目上留名纪念,实际上也是通过社会和公众赋予捐赠人的一种荣誉。但是,捐赠人的留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捐赠人可以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通常与捐赠财产的受益人以及特定的公益事业领域有密切联系。由于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受益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用于何种公益事业领域,因而他也应当有权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捐赠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一是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在这一情况下,捐赠人是工程项目唯一的捐赠主体,因而他可以单独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二是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工程项目的捐赠主体可能有多个,而一个工程项目又只能有一个名称,因而由出资最多的捐赠人即主要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是适当的。但是,捐赠人提出的捐赠工程项目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捐赠工程项目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捐赠工程项目进行命名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各种情况,因此,本条规定,捐赠人提出的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