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预评价一般将分析生产过程中固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消除和控制这些危险因素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平面位置、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将提出评价建议,并要求在安全设计中实现这些措施,从而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一般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在建设项目前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依据,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里所讲的危险物品,是指本法第96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