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