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伤亡事故情况,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只有按规定报告事故,才能及时组织对事故的查处,才能认真地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工作。

  二、本条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义务,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而拖延不报则是指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事故情况,拖延塞责。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本法第92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