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重在防患于未然。同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对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事故抢救不能盲目进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条不紊地进行才能够高效、切实地进行援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属于企业采取的自我救助措施。而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负责人,对重大事故则应启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外部力量进行事故抢救。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也是从组织有效力量进行事故抢救的目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即其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这里所讲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91年7月25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另外,原劳动部1990年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曾指出,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安全生产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不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会遭受损害,也极易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事故的抢救,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救助,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组织抢救,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配合。每个单位和个人要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高度来认识生产事故的抢救问题,对事故抢救要积极、支持配合,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