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对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为总结事故教训、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事故预防提供资料。同时,为了便于社会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保障公众对生产安全状况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这方面的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省性的媒体上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市、县性的媒体上公布。通过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事故情况,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人民群众也可以通过媒体的公布对一定时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和提高安全生产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