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为此,本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

  三、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