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非法处理罚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否则,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非法财物,法律规定应予销毁的应销毁,可以拍卖的,所得拍卖款项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截留是行政机关对于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或拍卖款项不上缴,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私分是将截留的款项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的行为。变相私分是指巧立名目将截留的罚款私分,比如发奖金、补贴等等,实质上仍是私分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应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如监察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的非法财物属于应上缴国库的公共财物,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对之进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就是对公共财物的侵犯,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即一般贪污行为,也可以称作损公肥私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依法接受行政处分。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受贿行为情节轻微,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