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举行听证程序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有关决定的规定。 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听证程序结束后,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集体,根据听证程序的调查结果,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有关决定: 一、对于行为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则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保障公民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