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玩忽职守】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玩忽职守行为是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玩忽职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是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危害重大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