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条文注释

  车辆进行登记时的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是无法保证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长期处于良好状态的,对投入使用后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很有必要。根据本法规定,在确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时,首先,法律直接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期限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授权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具体的检验期限和检测项目;其次,国家在制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时,应当考虑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影响比较大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