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公布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关系着各行各业的发展,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公众的规划意识、参与意识和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便于公众对规划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原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依法公布经批准的规划,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规划的具体内容,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促进全社会对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城乡规划法保留了这一规定,并加以修改和完善。

  二、本条对城乡规划的公布机关、公布时限和公布原则作了规定:

  1.城乡规划的公布机关。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有权公布的机关是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具体而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2.城乡规划公布的时限。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以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尽早获得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按照规划从事建设活动。

  3.城乡规划公布的原则。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的其他内容都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