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只重开发利用而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现象还很严重。长期以来,国家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并要注意安排风景名胜区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使之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目标相协调。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法仅作衔接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