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城乡规划能充分发挥这些功能和作用的前提是,城乡规划本身具有科学性,符合实际。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资源、气候等条件差别都很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保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人文因素相协调外,还得与自然环境等条件相符合。

  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都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搜集、整理、保管并应用于实践,这些基础资料大多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直接掌握的。但城乡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为保证其在组织编制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资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的义务。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这些单位在使用这些基础资料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