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部门和专家审查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制定规划应当“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应当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本条对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是必经程序。第二,审批机关在组织专家时,对专家的选择上应包括相关各专业的专家,保证专家对规划草案的审查是全面的。专家应当从规划是否符合城乡统筹发展、节约用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是否具有时代特点、民族特点、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等方面进行审查。第三,审批机关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规划的实施。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政府部门,包括土地、环保、卫生、交通等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部门,或者其管理事项需要城乡规划设计时预先考虑其特殊要求的部门。第四,需要审查的规划范围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