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分工】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应急管理体制原则的具体化。前三款着重强调了“属地为主”原则下县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分级负责”原则下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第四款则着重强调了“分类管理”原则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责任,同时按照“条块结合”原则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协助义务提出要求。

  本法第四款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应对的突发事件,指的是在民航、铁路、海事、核利用行业或领域发生的突发事件,具体包括核事故、民航事故、水上交通事故、铁路行车事故等。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并不是完全排除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应急责任,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3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