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信息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条文注释

  关于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发生突发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不能以有关部门报告代替政府报告,目的是强化政府的责任。本条规定不排除有关部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但下级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不能减损政府的报告责任。为了便于相关部门掌握突发事件信息,本条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

  关于信息报告的程序,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单行法律法规对特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信息报告的时限,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操作中,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包括法律、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关于信息报告的内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实践,信息报告的要素应当包含有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态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打算和建议等。

  关于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要求,本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0-37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24条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