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条文注释

  本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从乡镇一级到省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县级、市级、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追究这一行政责任的机关有两个: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监察机关。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这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就是要求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其违法行为,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6、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3、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5-69、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7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20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37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43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6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8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46、48-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