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要求】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条文注释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应当坚持“合理、有效”的原则,要争取以尽可能低的行政成本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来达到有效控制危机的目的。实施应急处置措施的基本原则应与行政紧急措施性质一致、与紧急危险程度一致、与紧急危险阶段一致、与紧急危险类别一致。

  关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是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是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要处理好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综合性法律,不可能作过细的规定,需要在应急处置的决定和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因此,行政机关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还要处理好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某一事项,本法有规定而单行法末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而单行法作了规定的,适用该单行法的规定。本法确立的是应对突发事件的共同性规范,本法所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与其他单行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并不互相排斥,在采取本法所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的同时,仍然可以采取相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