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条文注释

  关于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是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实践中,需要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决定作出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让人民群众普遍知晓。

  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并不等于应急处置工作的终结。本质上讲,本条的规定是介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和恢复与重建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是因为突发事件及其影响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继续采取这些措施已经没有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导致突发事件的原因已经完全消除,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其它突发事件。实践中,在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后,突发事件死灰复燃,次生、衍生事件发生,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为了巩固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果,在停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后,仍然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有关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