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紧急状态】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条文注释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主体:根据宪法和戒严法的规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涉及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国家主席。对于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并宣布。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紧急状态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不到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戒严法第二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本法的规定与戒严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是只有当事态极其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并且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正常措施不能够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才能够决定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包括戒严法规定的戒严期间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戒严以外其他紧急状态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戒严以外其他紧急状态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无论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还是由国务院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需要采取非常措施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关联法规

  《宪法》第67、80、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3、13-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