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原则的规定。

  准确性是对政府公开的最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不得公开虚假信息,即政府不得故意通过公布虚假信息欺骗社会公众;第二,避免公开错误信息,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手段,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核实、检验,避免损害公众利益;第三,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即当行政机关发现社会上存在某些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管理秩序时,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围绕准确公开原则,本法建立健全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并建立了政府信息更正制度和新闻发布会制度。

  及时公开原则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在时间上的要求,具体表现在:第一,用于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必须能够做到及时更新,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采用现代技术不断缩小信息形成与信息发布的时间差,提供信息的新鲜度;第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必须遵守时限要求。围绕及时公开原则,本法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对及时性的保障,并对时限制度和信息更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联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43、53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4、7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