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释义】

  本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比照本条例处理,即也需赔偿。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仅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在心理上是追求、希望或放任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如果受害人虽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则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75、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