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与一般商业险允许分期支付的方式存在较大区别。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保险单、保险标志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同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方便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及时救治均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此,及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

  保险标志是本条例中特别规定的,用以方便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要求,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以保证制度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得到落实。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此外,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否则,将被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辆并处以罚款。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即规定了相关内容。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16、95、96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