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释义】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入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我国《保险法》即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当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有权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通过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可将责任风险在一定限额内转嫁给保险人,同时受害人的利益也会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的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这种规定是出于降低制度成本、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也是符合国际管理规定的。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

  【关联法规】

  《保险法》 第50、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