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而设立。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但根据法律规定,二者在垫付后,均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75、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