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31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35条
《交强险条款》第8条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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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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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31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35条
《交强险条款》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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