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方式】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条文注释

  《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资产两大类。

  非货币出资方式需要具备两个特征: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其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公司法》以列举方式罗列了三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表现形式,即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实物出资主要是指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依据目前知识产权立法,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包括专利权(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权、版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药品独占权、农业化学药品独占权等。土地使用权出资,主要是指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是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也明确了不得作价出资的情形,主要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主要考虑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特许经营权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权利有瑕疵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暂时不宜允许这些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27、28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