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条文注释

  物业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有对物业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不符合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予以保证修复的责任。

  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但前期物业管理一般处于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期间内,在保修期间与范围内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承担首要责任。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为了区别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对物业的维修的不同责任,本条在此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限与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联法规

  《建筑法》第6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