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性质、地位的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即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按照《公司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条件、分级、申请、审批、年审、动态管理等均应当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内容。本条例没有对资质管理制度的内容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36-49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