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等单位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条文注释

  一般而言,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费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公用事业单位支付这些费用,也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这些费用。

  同时,按照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这些单位无权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条还明确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其收取有关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关联法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7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8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