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验收和物业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承接验收和物业资料移交的规定。

  对于物业的承接验收,条例有三条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承接验收以及资料移交的规定。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承接验收和资料移交的规定。

  物业管理中出现的一些纠纷,与当事人没有认真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业主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如房屋质量缺陷、配套设施不完善、基础资料不齐、产权纠纷、不切实际的承诺等,绝大多数是在开发建设阶段遗留下来的。但由于物业承接验收并未得到真正执行,造成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责任不清,业主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纠正这一现象,条例在前期物业服务一章中要求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承接验收与资料移交,意在界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本条规定则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承接验收与资料移交,意在分清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责、权、利,为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